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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原担保法第十七、十八条,新担保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区分。
如果约定的内容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关,如“不能履行”“无力偿还”等被认定为是一般保证。如果约定的内容与债务人的履行事实有关,如“不履行”“未偿还”等,则会被认定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结合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故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都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新担保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这个规定既保证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又解决了债权人诉累的问题。
新担保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保证人应各自独立,保证期间也应该分别计算。
因债权人的过错导致相互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受到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新担保解释中对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同样采用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债权人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情形,新担保解释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若采取上述方式,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才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相较于原担保解释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新担保解释第三十二条将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由二年修改为六个月。
新担保解释第三十四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了权利等事实的主动审查义务。
另外,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时,保证人在通知上签字是否意味着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新担保解释体现了“越对我不利越要对我明示”的原则,即保证人仅仅在通知书上的签字不足以表明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需要保证人明示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关系才成立。
新担保解释第三十六条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内容进行了细化,细化的原则仍然是体现了“越对我不利越要对我明示”的原则,即分为以下4种情况:
1、第三人具有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3、约定的内容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如果承诺的内容不够清晰或约定不明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